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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3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任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16号附1号附近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任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从任某某处查获1小包海洛因,从陈某某处查获其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其尚未贩卖的5小包海洛因(净重共计0.6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和尚未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海洛因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前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义长
代理检察员:孙志忠
2017年3月4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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