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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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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男性,197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八角庙村**号,201376日因吸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9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111日本院以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1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92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乘坐一辆牌照为川******的长安轿车途经成都市成华区成南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杜某某右侧腰部皮带内侧搜出一长方形蓝色铁盒,内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共计净重:7.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圆形块状物以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圆形块状物(经称量,共计净重:3.6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腰包内查获银色电子秤一台。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10.75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周丹  

 

2016122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提讯证1份。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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