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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无业,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居委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一宾馆内将疑似毒品53坨吞入腹中后,于2017年1月14日22时35分许在云南景洪机场搭乘前往重庆江北机场的CZ8176次航班。次日1时许,CZ8176次航班到达重庆江北机场后,公安机关在该航班机舱内将被告人某某查获。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讯问室内分四次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53坨(净重量322.3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谢某某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海洛因322.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义长
助理检察员:高鹏里
2017年3月2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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