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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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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1****,汉族,籍贯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号,住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单元**号。20148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1经本院以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11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87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王X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出租房内将其挡获,并在该房内同时查获氢氧化钠、活性炭、旋片式真空泵、烧杯等制毒材料和制毒工具,在该房客厅、卫生间、卧室抽屉处查获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褐色固液混合物等物。经称量和鉴定,其中塑料量杯内的淡黄色晶体,净重63.4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燃杯内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92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3%;滚纸上的淡黄色晶体,净重483.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透明塑料封口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89.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球形滤瓶中的淡黄色液体,净重1496克,上层褐色液体为179.8, 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0%,下层淡黄色液体1316.2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0.7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治德

 

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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