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熊XX、张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案由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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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绰号“九娃”,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71009949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大英县河边镇拦江村2组。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5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XX(绰号“山耗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1017643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中和场镇黄龙湾村3组,现住乐至县中和场镇中和村。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云南省**市**县,户籍所在地彝良县**组**号,现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X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熊XX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XX携带冰油、丙酮水和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告人熊XX位于乐至县中和场镇中和村的家中。被告人李XX、熊XX将冰油加热和使用丙酮水搅拌冷却制造出晶体甲基苯丙胺17余克,被告人李XX将制毒后剩余的液体分别放在2个瓷盅内留在了熊XX家中。
2016年6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XX、张某某在熊XX位于乐至县中和场镇中和村的家中以1250元的价格将17余克(含袋重)的晶体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XX(另案处理),收取唐XX毒资750元,并约定唐XX在之后将剩余500元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张某某。
2016年6月30日晚1时许,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XX、熊XX、张某某抓获。2016年6月30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从李XX处扣押白色晶体2袋。
乐至县公安局从熊XX家中查获扣押冰壶1个、酒精2瓶、内装有液体的瓷盅2个、内装有不明液体矿泉水瓶4瓶。经鉴定,2瓷盅内的液体分别净重7.29克和43.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4.17%、 1.76%。2袋晶体分别净重1.7克、0.21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熊XX在其位于乐至县中和场镇中和村的家中容留李XX、张某某、唐XX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XX在其位于乐至县中和场镇中和村的家中容留李XX、张某某、唐XX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XX将其所有的一支射钉枪和一支气枪放在被告人熊XX位于乐至县中和场镇中和村的家中。被告人熊XX仿照其中一支长约86cm的射钉枪,使用钢管、电焊等工具制造了一支长约43cm的射钉枪。2016年6月29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从熊XX家中查获扣押疑似射钉枪2支、疑似气枪1支、疑似射钉枪子弹5发。2016年6月30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从李XX处扣押黑色疑似仿64式手枪1把、子弹40颗、铅弹1包、射钉枪配件。经鉴定,该两支疑似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该疑似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预充高压气步枪,具备杀伤力;该疑似仿制手枪因无适配子弹,失去鉴定条件。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从熊XX家扣押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2016年6月30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从李松柏处扣押电子秤1个、PH试纸1个、蓝牙耳机1个、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2016年6月30日,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现金410元、OPPO牌直板手机1部、女式蓝色手提包1个、男士棕色手包1个。被告人李XX、熊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熊XX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伙同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XX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熊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和以气体为动力的预充高压气步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第一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XX、熊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熊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1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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