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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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小区**期**楼**房内。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与徐某某、冯某某、王勇、“大老表”等共五人到许某某位于彭山区彭溪镇醉不翁酒店附近蔡山美地小区二期对面的出租房内耍。而后许某某与徐某某到一绰号为“胖子”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带回许某某的出租房内,几人在许某某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位于彭山区彭溪镇醉不翁酒店附近蔡山美地小区二期对面的出租房买桃子。后二人在许某某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其它: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章建
2017年2月7日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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