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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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旅馆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6年8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旅馆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6年8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KTV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6年9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0.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0.71克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等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杨某某的辨认等笔录;7.微信红包记录等视听资料;8.到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鹏
2017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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