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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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刘某某电话联系,在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租住房卖给刘某某冰毒0.74克,收取毒资200元及原欠款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宋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疑似毒品净重2.22克(1号)、从刘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疑似毒品净重0.74克(2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理化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晨涛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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