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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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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号。20091211日,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2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遵义市汇川分局决定,于201610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1124日被遵义市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9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侦查工作,发现一个叫“某某”的人持电话号码1816698****的在遵义市两城区长期贩卖毒品。后经侦查工作,民警电话联系“某某”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保健院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中华路保健院门口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二包(后经称量计重1.35克)、毒资3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后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疑似物中的成分鉴定意见等;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进行毒品贩卖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志  

 

2016127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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