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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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静山小区1栋1单元703室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宅内,查获吸毒人员刘某某、牟某某。后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1日共三次容留牟某某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2.书证: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经过,关于对“黄亚杰”“小波”等身份进一步核查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江
2017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建议书壹份。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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