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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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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6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83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929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6125日至12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分别于2015年年底容留余某某、李某某、成某某三人,20167月左右、20168月中旬、2016830日容留余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成某某四人,在被告人吴某某所居住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单元**室内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

 

2016831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所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吸毒工具等物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等笔录;5.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多人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云鹏  

 

2016127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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