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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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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单元**室。20129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23日刑满释放;20139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29日刑满释放;20164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829日刑满释放。20171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3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117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门口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毒资100元,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作案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抓获视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20164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江   

 

2017314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贰册、光盘贰张、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建议书壹份。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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