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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运输毒品一案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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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民小组**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湾出租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8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30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1130日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1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分管检察长两次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2016226日至311日、同年511日至526日),并于20151225日、2016311日两次退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6125日、411日将案件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824日,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装有毒品海洛因的车牌号为云C****9的白色现代牌轿车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出发向贵州省贵阳市方向行驶,经贵州省毕节市、贵毕公路、贵遵高速修文收费站、贵阳北收费站,最终到达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园路。当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等待毒品交易下线时被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云C****9号车辆副驾驶座位下查获装在旺仔牛奶包装袋中用黄色塑胶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6块。

 

经毒品称量及鉴定,该6块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350.2克,2350.8克,3351.1克,4456.5克,5352.7克,6349.6克,净重共计2110.9克。6块毒品疑似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毒品含量分别为157.54%256.06%352.17%453.17%562.12%649.1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6块、手机2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收据,抓获经过,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

 

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高速公路卡口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2110.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敖茂松      

 

2016523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卷宗伍册、光盘拾叁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手机2部随案移送;

 

5、扣押的毒品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来源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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