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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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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村委**组。李某某于201694日因吸毒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69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91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9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12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91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熊某某(另处)、赵某某、辉某某相遇后,后四人驾车到田园镇形象佳阳小区找杨某某(另处),由李某某与熊某某在杨某某住处购买毒品麻黄素后,李某某邀约赵某某、熊某某、辉某某一同前往其家中吸食。当晚,四人在李某某家李某某的卧室内吸食了6粒毒品麻黄素,其中,李某某和赵某某吸食了3粒麻黄素,熊某某与辉某某吸食了3粒麻黄素。

 

2016919日,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到隆阳区新雨社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润萍   

 

检察员 杨建雨   

 

201612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5张。

 

 

 

 

 

来源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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