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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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曾自报名: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市苍溪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宏济新路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使用暗红色 “黑枸杞”字样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0.6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吴某某。两人完成交易以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毒品、毒资均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17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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