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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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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曾自报名:何某某),女,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市苍溪县********号。2014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810日刑满释放。201611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2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122133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宏济新路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一袋使用暗红色 “黑枸杞”字样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净重0.6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吴某某。两人完成交易以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毒品、毒资均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173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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