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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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杨某甲、肖某某、邓某某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肖某某、邓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提取、扣押、封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关押在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2册。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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