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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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荣昌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4年4月1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在荣昌县昌元街道太安宾馆东面出租屋内。
2014年3月18日下午,陈某某容留陈某甲、刘某某在其屋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4年3月18日晚上21时许,陈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在其屋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当晚,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吸毒赶至现场,将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带回公安机关。
另查明,陈某某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户籍信息表、证明文件、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昌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芮静
2014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2333****。
2、案卷材料共两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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