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4-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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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起诉书主要内容: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幢**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廖某某以直接吸入鼻中的方式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房间中容留廖某某吸食K粉。
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房间中容留张某某吸食K粉。
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房间中容留廖某某吸食K粉。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房间中查获1包K粉(净重1.7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查获的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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