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几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已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院依法起诉
2017-04-1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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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事起诉书内容: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和路1号中央香寓小区B座20-9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6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天和路1号中央香寓小区B座14-11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上述人员在吸毒时被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并具结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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