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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382期】冯某盗窃案、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卢某强奸案、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等

2017-04-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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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82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81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14时至18时30分,历时四个半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六例。
 
案件一:冯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冯某被控在2017年1月于某处吃饭时将他人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当事人冯某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或者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检察院均应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结合本案,冯某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冯某亦符合《规定》第18条可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此外,所内律师还建议承办律师从冯某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着手,并尽量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争取为冯某争取最好的辩护结果。
 
案件二: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吴某某于2016年9月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后经鉴定,王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量刑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通过推进被害人谅解为吴某某争取轻刑。再结合两高于16年出台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承办律师指出,还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方式为吴某某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的同时,也建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并向法院提交吴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客观证据,争取双方和解。
 
案件三:卢某强奸案
为保证辩护效果,本案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四:张某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利用被害人付某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涉嫌构成强奸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张某某的量刑情节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最高法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工人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张某某在猜测到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选择留在原地等待警方到来,亦可参照适用上款规定,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构成自首。此外,承办律师还提出会争取被害方谅解,为张某某争取轻刑。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认为,本案亦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从量刑上为张某某辩护。
 
案件五: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15年8月将其子杀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王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经其走访王某某住处的邻居家,得知侦查机关在锁定王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前进行了排查行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就王某某是否构成如实供述一点,全所律师也从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差异性方面入手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此外,承办律师还列举了几份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类似案例,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角度提请所内律师团队讨论。全所律师也对上述辩护观点表示了赞同及认可。
 
案件六:林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林某于2016年4月至7月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工地电线,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此外,承办律师还就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所内律师进一步为承办律师丰富了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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