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人张x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百余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多少年?
2017-04-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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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判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x随身携带毒品,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乘坐出租车前往重庆市潼南区(途长100余公里)。
同日9时许,张x抵达重庆市潼南区高速路下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
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42克。
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龙某、李某、张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是毒品,仍采取随身携带的方式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运往重庆市潼南区,且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张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张渝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恰当。
关于张x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不应定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张x将毒品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运往重庆市潼南区的事实,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7.42克,予以没收。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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