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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持有晶体甲基苯丙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2017-04-1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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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起诉书内容: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6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熊某某(已判)位于乐至县****村的家中以12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购买15余克的晶体甲基苯丙胺。唐某某当场支付给张某某毒资750元,并约定之后将剩余500元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张某某。

 

另查明,2016630日晚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搭乘李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回大英县途中,因发现警察追捕,遂将持有的15余克的晶体甲基苯丙胺连同口袋抛洒于车外。随后唐某某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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