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中,林某某运输毒品十一公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家属只想为林某某保命,律师阅卷后,集体讨论近十次,仅仅围绕林某某是受到他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犯罪,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林某某的供述、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指使人夏某某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均可以证实,林某某是受雇于夏某某雇佣、指使运输毒品。首先,在2013年12月11日案发当晚,夏某某的手机号15681251337与林某某在云南的手机号18302359379有高频率的通话记录,其次,在林某某被抓获的第一时间,林就供述出夏某某这个人,并提供了夏某某与云南交付毒品人的联系方式,更加可以证实,林不是随便编造一个被人指使的事实,再次,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第二页)证实,夏某某这个人是真实存在的,且公安机关首先掌握的就是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因证据不足,故未对其上网追逃,因此本案中林某某是受夏某某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不能否认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其犯罪事实也真实存在的。退一步讲,公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就不是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根据卷宗材料中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侦查卷第一页)可以证实,该案的犯罪成员不止林某某一人,是一个犯罪团伙,有众多犯罪成员,且公安是使用了相应的技侦手段,才得以锁定被告人林某某。因此法院可以听取相关单位监听林某某13609410536手机号与夏某某15681251337手机号在2013年10月至12月之间的通话内容,并核查夏某某与在云南景洪交付毒品给林某某的嫌疑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以此证实林某某确属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
且本案属于控制下的运输毒品犯罪,《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和适用中提到:若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中,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林某某此次的运输毒品行为从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跟踪之下,毒品一到达昆明收费站就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
辩护律师仅仅围绕上述观点与法院多次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最终让林某某成功保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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