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5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XX于2016年9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医附一院1号楼马路边,向杨某贩卖净重0.24克毒品海洛因,获取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
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
被告人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向XX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向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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