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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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海洛因 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被判处有期徒刑——张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3-20   标签: 贩卖毒品罪 累犯 毒品再犯 海洛因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82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8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1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11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6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12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19日刑满释放。

 

20169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10日被刑事拘留,102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2016924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坡公厕内,将一包净重0.3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获取毒资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10日起至20177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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