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
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6年9月24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华一坡公厕内,将一包净重0.3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获取毒资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
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