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受他人之托,以身体夹带藏毒的方式乘坐火车将一包净重68.56克的海洛因由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后于次日9时许在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梯坎处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上述毒品。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捉获经过、扣押清单、乘火车记录信息、户口资料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运输68.5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68.5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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