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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构指控:
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罗某某(另处)相约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航天宾馆旁烧烤摊进行毒品交易。
次日0时30分许,其二人在耿马镇航天宾馆旁烧烤摊路边进行交易,罗某某将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将用白纸包裹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交给罗某某,二人刚交易完,被在此处开展工作的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所穿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人民币现金100元、在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从罗某某手上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从被告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其所驾驶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座垫下的储物箱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21颗)。
经称量,被查获的2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2.62克。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肖飞为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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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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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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