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
2013-08-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少贤。
申诉人李穗珠。
李少贤、李穗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辛、舒勇攀,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常广东。
委托代理人崔凝,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伟明。
委托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毕重建。
委托代理人鲁英,广东公尚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粤华。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耀华。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沙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耀华、李沙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3日作出于(2005)刑复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没收梁耀华个人及其走私团伙全部财产的判决。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以(2007)海指执字第4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少贤、李穗珠、常广东、王伟明、毕重建、陈粤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粤高法立刑申字第79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申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华于1991年承包广州市富广有限公司进出口部,获取经营进口汽配许可。梁耀华通过向公安部“见义勇为基金会”捐款并得到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李纪周的帮助,于1994年11月挂靠公安部属下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成立了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豪公司)。为专门从事走私活动,梁耀华出资并自任新英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1995年8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彪),纠合与李纪周有特殊关系的被告人李沙娜、同案人李少贤、汤松新、陈彪、富荣伟等人,以梁耀华占50%股份,李沙娜、陈彪、李少贤、汤松新、富荣伟各占lO%股份的虚假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虚假申报,将新英豪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梁耀华利用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基杰贸易有限公司和基杰船务有限公司等公司接纳走私货物,建造“英豪1号”船(后更名为“粤海342”号船)或租用“粤海335”号船、“博运102”号船、“华航215”号船作为来往穗港两地的走私运输工具,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增城市和清远市等地设立昌盛汽车配件部、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新塘保税仓(以下简称新塘保税仓)、奔得汽车开发有限公司门市部等分支机构以储运、销售走私汽车,以番禺华南货运仓库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码头)作为走私中转站场,纠合并雇佣李沙娜及同案人陆和志、古伟强、颜小青、常广东、黄世斌和陈彪、马缨等人在上述机构任职,以上述单位作掩护从事走私活动。自1995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梁耀华通过组织、策划、指挥被告人李沙娜和同案人陆和志、古伟强、颜小青、常广东、李少贤、王伟明(另案处理)、毕重建(另案处理)、黄世斌以及陈彪、马缨等人,串通陈成海等人为走私向执法部门疏通关系,拉拢李纪周等人滥用职权为其走私向执法部门施压,贿赂大铲海关原副关长黄德田、大铲海关出海缉私队原队员胡广军、李乐、程皓以及东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边境科原副科长廖寿林、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一处第九大队原队长陈少艾等人为其护私、放私,以新英豪公司的名义多次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组织进口汽车货源,采取串通海关人员对走私货物进行假查扣、偷换装载走私货物的集装箱、利用边防武警护送走私货物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为其本人或詹振忠、陈友益、于锦鸿(另案处理)、陈成春、周沛勋、黄松辉等他人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走私262辆汽车入境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1324278.26元。其中,梁耀华组织、策划、指挥走私普通货物7次,走私汽车262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1324278.26元;被告人李沙娜参与走私2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397179元。案发后,广东省公安厅扣押了梁耀华、李沙娜的作案工具及财物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梁耀华、李沙娜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耀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沙娜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梁耀华走私数额特别巨大,影响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耀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沙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40万元。(三)扣押被告人梁耀华走私团伙的财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扣押财产清单为:
(一)扣押被告人梁耀华及其走私团伙的财物:
1、番禺华南货运仓库码头有限公司的65%股权(梁耀华以香港华南(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原投入资本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股权占65%;番禺口岸实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款人民币700万元投资,约定股权占35%,合资设立番禺华南货运仓库码头有限公司,梁耀华任董事长、古伟强任总经理);
2、广州华南奔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梁耀华,股东富荣伟、毕重建);
3、梁耀华投资的白云山会所、白云山一峯餐厅的利润分红款50万元;
4、奔驰牌等小轿车、面包车共21辆拍卖折款合计人民币506.91万元;
5、梁耀华投资的广州市直属拯救队五十铃牌等汽车19辆及手提电话3台、窗式空调机8台、冷柜2台、传真机1台拍卖价款人民币25.89万元,扣除保管费用1.2万元,实拍卖折款人民币246900元;
6、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李少贤、富荣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的房产物业;
7、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常广东位于广州市天河恒福路112号15楼F房、登记业权人为黄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2号7楼A房的房产物业;
8、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的位于广州市五羊新城华苑大厦25楼E房的房产物业;
9、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的位于广州市五羊新城怡景大厦22楼B房的房产物业;
10、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李少贤位于广州市二沙岛大通路花园一街5号的房产物业;
11、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陆和志位于广州市寺右二马路18号2105房的房产物业;
12、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王伟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57号8A的三套房产物业;
13、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毕重建位于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一巷4号402房的房产物业;
14、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廖嘉喜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登记业权人为于锦鸿位于珠海市拱北昌盛花园桂茂阁701室的房产物业;
15、梁耀华给赃款交由李沙娜购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德福花园K座216号房的房产物业;
16、扣押追缴梁耀华交给蛇口公安分局的“办案费”人民币1877028元、同案人李征退出梁耀华给的赃款及孽息共人民币13904890.1元、梁耀华投资的广州市直属拯救队关闭时结余款人民币103145.71元;华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流动资金人民币95万元、登记颜小青等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5万元;
17、追缴刘汉华欠梁耀华投资入股广州汉宝酒楼的投资款人民币2235075.2元。
(二)作案工具:粤海342船拍卖折款人民币110万元、道具柜拍卖折款人民币31.3万元。
(三)扣押被告人李沙娜港币2540926.96元。
本院二审除认定梁耀华承包广州市富广有限公司进出口部的时间是1992年3月外,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梁耀华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梁耀华走私犯罪偷逃的税款已被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313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梁耀华的量刑;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梁耀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申诉人李少贤、李穗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1)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于1997年10月,由梁耀华出售给富荣伟和李少贤,现该房产是李少贤与富荣伟的共有财产,应受保护。(2)广州市二沙岛大通路花园一街5号房产是李少贤与李穗珠购买的,属于李少贤与李穗珠的合法共有财产,应受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常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2号15楼F房是常广东在先购买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是梁耀华用走私赃款购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57号8A购房款均是王伟明个人支付的,因此该3套房产全是王伟明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该3套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毕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一巷4号402房是毕重建在先购买的,因此该房产属于毕重建合法财产。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陈粤华申诉提出: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是于锦鸿赠与给廖嘉喜和陈粤华的,没有证据证实与走私有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该房产的没收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人走私犯罪事实及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亦认定了李少贤、陆和志、常广东、王伟明、毕重建和于锦鸿等人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申诉人申诉提及的争议房产权属问题,查证如下:
(一)对申诉人李少贤、李穗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广州市二沙岛大通路花园一街5号房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李少贤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且根据梁耀华、陆和志供述及李少贤自己的供述证实,争议房产是梁耀华走私团伙购买后提供给李少贤、富荣伟用于办公和居住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资料也证实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产权原属于梁耀华。因此认定上述房产属赃款购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对申诉人常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天河恒福路112号15楼F房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常广东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且根据梁耀华、李少贤、陆和志供述及常广东自己的供述证实,广州市天河恒福路112号15楼F房是梁耀华走私团伙购买后提供给常广东居住的,常广东并没有出钱。因此,认定上述房产属赃款购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对申诉人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和57号8A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和57号8A虽然产权登记人为王伟明,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王伟明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而争议房产均在该段时间内购置;且根据梁耀华供述、梁耀华走私团伙实际控制的增城市荔城昌盛汽车配件部为王伟明所购争议房产付款的书证证实,争议房产虽是以王伟明名义购买,但资金来源于梁耀华走私团伙。故认定上述房产属赃款购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对申诉人毕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一巷4号402房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梁耀华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毕重建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需等待另案处理,故对毕重建要求发还涉案房产的申诉意见予以驳回。
(五)对申诉人陈粤华关于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房产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于锦鸿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而于锦鸿在用赃款购买了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房产后,是无偿赠与廖嘉喜的,由于廖嘉喜并没有支付对价,不属善意取得,因此对该房产应予追缴。申诉人关于该房产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诉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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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2008)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李少贤。
申诉人李穗珠。
李少贤、李穗珠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辛、舒勇攀,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常广东。
委托代理人崔凝,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伟明。
委托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毕重建。
委托代理人鲁英,广东公尚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粤华。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耀华。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沙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梁耀华、李沙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3日作出于(2005)刑复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3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没收梁耀华个人及其走私团伙全部财产的判决。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以(2007)海指执字第4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少贤、李穗珠、常广东、王伟明、毕重建、陈粤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粤高法立刑申字第79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申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华于1991年承包广州市富广有限公司进出口部,获取经营进口汽配许可。梁耀华通过向公安部“见义勇为基金会”捐款并得到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李纪周的帮助,于1994年11月挂靠公安部属下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成立了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豪公司)。为专门从事走私活动,梁耀华出资并自任新英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1995年8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彪),纠合与李纪周有特殊关系的被告人李沙娜、同案人李少贤、汤松新、陈彪、富荣伟等人,以梁耀华占50%股份,李沙娜、陈彪、李少贤、汤松新、富荣伟各占lO%股份的虚假章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虚假申报,将新英豪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外,梁耀华利用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基杰贸易有限公司和基杰船务有限公司等公司接纳走私货物,建造“英豪1号”船(后更名为“粤海342”号船)或租用“粤海335”号船、“博运102”号船、“华航215”号船作为来往穗港两地的走私运输工具,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增城市和清远市等地设立昌盛汽车配件部、广州新英豪发展有限公司新塘保税仓(以下简称新塘保税仓)、奔得汽车开发有限公司门市部等分支机构以储运、销售走私汽车,以番禺华南货运仓库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码头)作为走私中转站场,纠合并雇佣李沙娜及同案人陆和志、古伟强、颜小青、常广东、黄世斌和陈彪、马缨等人在上述机构任职,以上述单位作掩护从事走私活动。自1995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梁耀华通过组织、策划、指挥被告人李沙娜和同案人陆和志、古伟强、颜小青、常广东、李少贤、王伟明(另案处理)、毕重建(另案处理)、黄世斌以及陈彪、马缨等人,串通陈成海等人为走私向执法部门疏通关系,拉拢李纪周等人滥用职权为其走私向执法部门施压,贿赂大铲海关原副关长黄德田、大铲海关出海缉私队原队员胡广军、李乐、程皓以及东莞市公安局边防分局边境科原副科长廖寿林、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一处第九大队原队长陈少艾等人为其护私、放私,以新英豪公司的名义多次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组织进口汽车货源,采取串通海关人员对走私货物进行假查扣、偷换装载走私货物的集装箱、利用边防武警护送走私货物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为其本人或詹振忠、陈友益、于锦鸿(另案处理)、陈成春、周沛勋、黄松辉等他人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走私262辆汽车入境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1324278.26元。其中,梁耀华组织、策划、指挥走私普通货物7次,走私汽车262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1324278.26元;被告人李沙娜参与走私2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5397179元。案发后,广东省公安厅扣押了梁耀华、李沙娜的作案工具及财物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梁耀华、李沙娜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梁耀华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沙娜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梁耀华走私数额特别巨大,影响极其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耀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沙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40万元。(三)扣押被告人梁耀华走私团伙的财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具体扣押财产清单为:
(一)扣押被告人梁耀华及其走私团伙的财物:
1、番禺华南货运仓库码头有限公司的65%股权(梁耀华以香港华南(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原投入资本人民币1300万元,约定股权占65%;番禺口岸实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折款人民币700万元投资,约定股权占35%,合资设立番禺华南货运仓库码头有限公司,梁耀华任董事长、古伟强任总经理);
2、广州华南奔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梁耀华,股东富荣伟、毕重建);
3、梁耀华投资的白云山会所、白云山一峯餐厅的利润分红款50万元;
4、奔驰牌等小轿车、面包车共21辆拍卖折款合计人民币506.91万元;
5、梁耀华投资的广州市直属拯救队五十铃牌等汽车19辆及手提电话3台、窗式空调机8台、冷柜2台、传真机1台拍卖价款人民币25.89万元,扣除保管费用1.2万元,实拍卖折款人民币246900元;
6、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李少贤、富荣伟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的房产物业;
7、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常广东位于广州市天河恒福路112号15楼F房、登记业权人为黄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2号7楼A房的房产物业;
8、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的位于广州市五羊新城华苑大厦25楼E房的房产物业;
9、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的位于广州市五羊新城怡景大厦22楼B房的房产物业;
10、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李少贤位于广州市二沙岛大通路花园一街5号的房产物业;
11、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陆和志位于广州市寺右二马路18号2105房的房产物业;
12、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王伟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57号8A的三套房产物业;
13、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毕重建位于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一巷4号402房的房产物业;
14、梁耀华用赃款购买,登记业权人为廖嘉喜位于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登记业权人为于锦鸿位于珠海市拱北昌盛花园桂茂阁701室的房产物业;
15、梁耀华给赃款交由李沙娜购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德福花园K座216号房的房产物业;
16、扣押追缴梁耀华交给蛇口公安分局的“办案费”人民币1877028元、同案人李征退出梁耀华给的赃款及孽息共人民币13904890.1元、梁耀华投资的广州市直属拯救队关闭时结余款人民币103145.71元;华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流动资金人民币95万元、登记颜小青等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5万元;
17、追缴刘汉华欠梁耀华投资入股广州汉宝酒楼的投资款人民币2235075.2元。
(二)作案工具:粤海342船拍卖折款人民币110万元、道具柜拍卖折款人民币31.3万元。
(三)扣押被告人李沙娜港币2540926.96元。
本院二审除认定梁耀华承包广州市富广有限公司进出口部的时间是1992年3月外,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梁耀华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梁耀华走私犯罪偷逃的税款已被追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313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梁耀华的量刑;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梁耀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申诉人李少贤、李穗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1)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于1997年10月,由梁耀华出售给富荣伟和李少贤,现该房产是李少贤与富荣伟的共有财产,应受保护。(2)广州市二沙岛大通路花园一街5号房产是李少贤与李穗珠购买的,属于李少贤与李穗珠的合法共有财产,应受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常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2号15楼F房是常广东在先购买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是梁耀华用走私赃款购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57号8A购房款均是王伟明个人支付的,因此该3套房产全是王伟明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该3套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毕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提出: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一巷4号402房是毕重建在先购买的,因此该房产属于毕重建合法财产。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没收判决。
申诉人陈粤华申诉提出: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是于锦鸿赠与给廖嘉喜和陈粤华的,没有证据证实与走私有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该房产的没收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人走私犯罪事实及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亦认定了李少贤、陆和志、常广东、王伟明、毕重建和于锦鸿等人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申诉人申诉提及的争议房产权属问题,查证如下:
(一)对申诉人李少贤、李穗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广州市二沙岛大通路花园一街5号房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李少贤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且根据梁耀华、陆和志供述及李少贤自己的供述证实,争议房产是梁耀华走私团伙购买后提供给李少贤、富荣伟用于办公和居住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资料也证实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110号5楼F房产权原属于梁耀华。因此认定上述房产属赃款购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对申诉人常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天河恒福路112号15楼F房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常广东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且根据梁耀华、李少贤、陆和志供述及常广东自己的供述证实,广州市天河恒福路112号15楼F房是梁耀华走私团伙购买后提供给常广东居住的,常广东并没有出钱。因此,认定上述房产属赃款购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对申诉人王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和57号8A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华阳街63号7—8楼G、71号5B和57号8A虽然产权登记人为王伟明,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王伟明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而争议房产均在该段时间内购置;且根据梁耀华供述、梁耀华走私团伙实际控制的增城市荔城昌盛汽车配件部为王伟明所购争议房产付款的书证证实,争议房产虽是以王伟明名义购买,但资金来源于梁耀华走私团伙。故认定上述房产属赃款购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对申诉人毕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广州市水荫路水荫直街西一巷4号402房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梁耀华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毕重建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需等待另案处理,故对毕重建要求发还涉案房产的申诉意见予以驳回。
(五)对申诉人陈粤华关于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房产申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证实,于锦鸿参与梁耀华走私团伙实施了走私活动。而于锦鸿在用赃款购买了广州市东山区友爱路40号地下房产后,是无偿赠与廖嘉喜的,由于廖嘉喜并没有支付对价,不属善意取得,因此对该房产应予追缴。申诉人关于该房产申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诉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申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 赖俊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海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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