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3-08-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广海,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满族,高中文化,捕前历任广东省盐业运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盐政科科长、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盐政科科长、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15号2101房,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云、张达富,均为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广海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夏广海利用其负责盐政执法的职务便利,或者伙同广东省盐业运销(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盐政科科长姜**(另案处理)、省盐业公司盐政科科长伍**(另案处理)、大朗铁路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姜**、伍**负责盐政执法的职务便利,为陈一**、陈二**、谢国秋等人违规贩运、装卸、运输私盐提供帮助和保护,并为此收受前述人员的贿赂合计人民币2090000元,分给伍**人民币150000元,分给姜**人民币90000元,分给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夏广海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并于此后退出赃款1215228元。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广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夏广海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其个人所得的大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夏广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夏广海受贿的违法所得款项181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赃款1215228元,列入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执行范围。
上诉人夏广海上诉称:其检举揭发原广东省盐业公司副总经理陈琼福受贿25万元犯罪事实的行为是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并未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致使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夏广海检举揭发陈琼福受贿2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夏广海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广海于1995年至1998年9月间任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盐政科科长,1998年9月至1999年6月间任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盐业公司”)盐政科科长,1999年6月至2000年7月间任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盐业公司”)总经理助理,自2000年7月起任东莞盐业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至2001年期间,夏广海利用其负责盐政执法的职务便利,或者伙同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盐政科科长姜**、省盐业公司盐政科科长伍**、大朗铁路派出所民警黄某某等人,利用姜**、伍**负责盐政执法的职务行为,为陈一**、陈二**、谢国秋等人违规贩运、装卸私盐提供帮助和保护,并为此收受前述人员的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底至1998年初,夏广海利用其负责广州地区盐政执法的职务便利,联系伍**、大朗铁路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共同为盐贩陈二**在广州大朗货场贩运、装卸私盐提供保护,并为此分多次收受了陈二**贿送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夏广海将其中4万元分给伍**,4万元分给黄某某。
2、1998年至1999年,夏广海利用其担任佛山盐业公司盐政科科长的便利条件,通过伍**、姜**在广州地区负责盐政执法的职务行为,为谢国秋等人在广州石围塘铁路专用线货场内违规装卸、运输私盐提供帮助,并为此收受了谢国秋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
3、1999年至2001年,夏广海利用其先后担任佛山盐业公司盐政科科长和东莞盐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便利条件,伙同在广州地区负责盐政执法的伍**、姜**,为盐贩陈一**在广州氮肥厂铁路专用线货场等地违规贩运、装卸私盐提供保护,并为此多次收受了陈一**贿送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夏广海将其中的9万元分给姜**,11万元分给伍**。
4、2001年初,夏广海利用其担任东莞盐业公司副总经理的便利条件,通过伍**、姜**在广州地区负责盐政执法的职务行为,为陈二**在广州茅山货场违规贩运、装卸私盐提供保护,并为此分多次收受了陈二**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3月18日,夏广海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自首,并于此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215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省盐业公司、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盐业公司、东莞盐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盐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夏广海先后在国有企业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佛山盐业公司、东莞盐业公司任职的情况及职责范围。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盐业总公司增挂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牌子的批复》及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盐业总公司转发以上文件的通知、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关于设立广东省东莞盐业总公司的决定》、《关于设立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的决定》、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设立盐业机构的复函》、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广东省佛山盐业总公司(食盐专卖局)的复函、广东省盐务局《关于我省盐政管理职能和执法依据的情况说明》、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关于解决广州地区盐政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省盐业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东莞盐业公司、佛山盐业公司于1997年至2001年间被授予盐政执法权。
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夏广海有自首情节并退赃人民币1215228元。
4、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一**是该公司聘用的负责广东工业用盐销售的业务员。
5、东莞德永佳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广州锦兴纺织漂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购盐协议、发票等,湖北省应城盐矿与广东红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盐矿购销合同,广州市矿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基本资料,证实陈一**、陈二**向广东省内的企业贩卖盐品的事实。
6、证人陈一**的证言:1998年至2003年7月,我经营盐品生意,主要是作为湖北中盐宏博集团公司(盐矿)业务员,代理在广州市及周边城市的小工业盐销售业务。我的盐被盐业公司查扣过很多次。在1999年下半年之前,我有一段时间是交保护费给谢国秋并在其控制的石围塘货场卸货。有一天夏广海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帮我协调广州盐政关系保护我,我对夏广海说我想回广州氮肥厂专用线货场卸货,让盐政部门尽量不要扣我的货,并提出给夏广海12万元/月的保护费,夏广海后来同意了,答应有行动会及时通知我。1999年11月开始,我发货到广州氮肥厂专用线货场,夏广海吩咐姜**、伍**少去那里查,有举报及时和我沟通,结果我被查扣少了很多。而且有时候盐业公司巡查时,夏广海、姜**他们也会提前告诉我,问我一些车皮是不是我的,如果是的话就快转移货物。1999年11月至2001年1月,我一共分15次给他180万元。夏广海说收我的钱要分给其他人,包括姜**、伍**及铁路公安、线人等。
7、证人陈二**的证言:1998年期间,我为在大朗货场装卸贩运的私盐,请夏广海提供保护,并为此分多次向夏广海贿送了共计12万元;2001年至2002年间,我请夏广海保护我在广州茅山货场贩运、装卸私盐的活动,分多次向夏广海贿送了17万元或者9万元。
8、证人谢国秋的证言:1999年,我承接石围塘货场的运输业务,为进一步扩大我的运输生意,所以找到夏广海、伍**、姜**三人帮忙,请他们帮我查扣其他货场的私盐、保护我控制的广州石围塘铁路专用线货场的私盐。我为此向夏广海贿送了28000元,其中,1999年请夏广海、伍**、姜**到澳门玩时,给了夏3000元;1999年3月,给了夏2万元;2004年4月,我公司的一辆运盐车在东莞被扣,夏广海说交5000元罚款就可以放车,我让司机带5000元去找夏,后来车就放回来了。
9、证人伍**的证言:1998年,夏广海向我和铁路民警黄某某打招呼,为陈二**在铁路大朗货场贩运私盐提供保护,后夏广海给了我4万元;2000年初,夏广海向我与姜**打招呼,为盐贩陈一**贩运私盐提供保护,夏广海给我11万元;谢国秋曾请求我与姜**、夏广海将盐贩赶到他所控制的芳村石围塘铁路专用线货场装卸私盐,借此提高他的运输业务量,夏广海、姜**和我都同意;2001年,夏广海也曾为陈二**等盐贩在广州卸货向我打招呼。我之所以要听夏广海的指挥,主要是因为夏长期在广州执法,熟知盐贩的情况,由他出面指挥收“保护费”比较安全;我也希望以后在佛山、东莞办事时,可以得到他的关照;由夏广海操作这件事,不用我亲自出头,有利于隐蔽和保护自己,还可以得利。
10、证人姜**的证言:1999年至2000年间,夏广海向我与伍**打招呼之后,我为陈一**贩卖私盐充当“保护伞”,夏广海共拿给我9万元;1999年,谢国秋向夏广海、伍**和我提出通过查扣等方式把其他货场的盐贩赶到石围塘卸私盐,我见夏广海同意谢国秋的要求,也表示同意。
11、证人黄某才、吴某娅、许某生的证言:省盐业公司辖有广州分公司、东莞盐业公司和佛山盐业公司三间公司,上下级公司均设有盐政科,但盐业行政执法权的具体工作是通过下级公司的盐政部门行使的,盐政工作中对违章盐的执法属于行政执法,依据是国务院《盐政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夏广海一直从事盐政方面的工作。陈一**、陈二**两个人是贩卖违章盐的盐贩子。
12、上诉人夏广海的供述:我于1995年至1998年8月任广东省盐业总公司广东省盐业运销(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广州分公司盐政科长,1998年9月至1999年6月调任佛山盐业总公司盐政科长,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调任东莞盐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2000年7月至2004年1月任东莞盐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盐政、协管东荔分公司,2004年2月至2008年3月任东莞盐业总公司副总经理。我的主要职责是对辖区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协调、配合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打击生产、销售、走私私盐,处理各类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负责盐业案件的审理,检查食盐准运证的执行情况等。盐业公司经营的盐有小工业盐、食盐和大工业盐,食盐由国家专营,小工业盐由盐业公司统一按计划经营,大工业盐国家放开管制,由大型化工厂直接向盐业公司报备自行采购,凡是没有纳入国家计划内的盐都是私盐,也叫违章盐。
1999年9月,陈一**告诉我,他在石围塘专用线谢国秋看的场卸私盐,但谢国秋很黑,收的装卸费很高,他想回广州氮肥厂专用线卸私盐,并提出如果我同意出面协调广州公司盐政人员来保护,他愿意每个月给我12万元,我告诉他我已经不在广州地区工作,要请广州公司的姜**和省公司的伍**帮忙。我想他不直接去找姜**和伍**帮忙是因为我在广州执法多年,查扣过他不少货,与铁路公安等各方面的关系熟,另外,他知道姜**和伍**都很尊重我,相信我能调动这两人保护他,所以就直接找我帮忙。我约了姜**和伍**到胜利宾馆商量,告诉他们陈一**想在广州氮肥厂专用线货场卸私盐,尽量不要扣他的货,他愿意每个月给钱我们,姜**和伍**说可以帮忙,让我出面去收钱。我们谈了一套具体的做法去帮陈一**,尽量少去或不去检查陈一**的货,领导下任务没办法要去,就先通风报信,能拖就拖,还有就是串通管专用线货场的民警,及时向盐贩通风报信。姜**和伍**没有问陈一**每个月给我们三人多少钱,只是委托我去收钱。1999年11月,我开始向陈一**收取每月12万元的保护费,到2001年1月,我共收受了陈一**180万元。我给了姜**9万元,给了伍**11万元,我自己拿了160万元。我没有告诉姜**、伍**我每月实际收取陈一**多少好处费。
1991年后,广东省盐业运销集团公司在芳村石围塘铁路专用线货场的盐品运输业务一般都由谢国秋承担,下属广州分公司的业务也是由谢国秋承担,盐业公司运输的盐品或盐业公司查扣到的私盐,都会委托谢国秋运回盐业公司在石围塘租用的仓库。1998年,谢国秋叫我、姜**、伍**根据他的举报去扣盐,然后他再和那些盐贩谈,说如果到他的地盘就不会被查扣,这样尽量赶私盐贩到他控制的石围塘专用线货场或码头卸货,他借此提高装卸费或运费。1999年春节后,在谢国秋的办公室,谢国秋给我、姜**、伍**各2万元。1999年左右,谢国秋还在澳门的赌场给过我三千元的筹码。
1997年下半年,我在大朗货场扣过了陈二**的1-2个车皮的私盐,隔几天她打电话约我出来见面,接她电话时我想她可能是要找我保护,就有意识和伍**、黄建新通气,说陈二**约我能不能见,他们都说不怕见。我知道她做私盐生意很大,接触她有钱收,就约她到东方宾馆喝早茶。过了几天,陈二**告诉我说要在大朗火车专用线站点货场卸货,要求我们不要查扣,她每车皮给我900-1200元,我说可以。我当时还是广州的盐政科长,在广州有执法权的还有省运销集团公司的盐政科科长伍**,我和伍**商量陈二**提出的条件,伍**都同意。我们两人又去找大朗铁路派出所负责大朗货场的专管民警黄某某,因为黄某某经常会巡查货场,发现私盐就会暂扣下来通知我们去处理。我们将陈二**提出的条件告诉黄,并说陈二**给的钱由我、伍**和黄某某三人平分,黄某某表示对陈二**的私盐会全部放行。从1998年2月开始,陈二**每次货到卸货都会打电话告诉我她有多少个车皮的货到,卡号是多少,我接到电话又会分别告诉伍**、黄某某,然后我们进行检查时就有意识避开或不去查这些火车皮。从1998年3月至8月,陈二**分多次共给了我18万元,我、伍**和黄某某三人平分,每人6万元。
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我共7次收受了陈二**15或16万元。陈二**相信我可以帮她摆平广州盐政的人不查扣她的货,所以她送钱给我。我跟当时负责广州地区盐政的姜**打过招呼,让他尽量不要查扣陈二**的违章盐,姜**都同意帮忙,我没有分钱给姜**。
我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分四次一共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陈琼福,是因为我觉得陈琼福知道我收了盐贩子的钱,我不想陈琼福将这件事公开,加上陈琼福是我的领导,是他提拔我的,我希望陈琼福能够继续帮助我,所以送钱给他。
对于上诉人夏广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夏广海所揭发的陈琼福受贿的事实中,行贿人为夏广海本人,夏广海对陈琼福的揭发实际上也是夏广海对其本人行贿行为的供述,虽然公诉机关未起诉夏广海的行贿事实,但由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为对合犯关系,因此夏广海所揭发陈琼福受贿犯罪也是其本人参与的行为,其揭发行为不属立功。夏广海利用其担任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盐政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以及担任佛山盐业公司盐政科长、东莞盐业公司盐政科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姜**、伍**等人担任省盐业公司、省盐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盐政科科长的职务行为,为违规装卸、贩运私盐的行为充当“保护伞”,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2090000元,考虑到夏广海有自首情节,并要求家属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夏广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广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夏广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其个人所得的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王兴元
代理审判员 尹 宁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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