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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兴宁市廖某某犯抢劫罪刑附民案被判死缓

2013-08-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被告人廖振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宁市水口镇洋新村青山下。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振辉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青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梅中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振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廖振辉与刘一某某、刘二某某等人在刘三某某家中用扑克以“斗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廖振辉输了450元,被害人刘一某某则赢了钱。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振辉骑摩托载刘一某某回家时,以明天要请人做农活无钱买菜为由,要求刘一某某归还200元赌资,遭到刘一某某拒绝。当刘一某某回到屋侧从左边巷道开门进屋时,廖振辉欲跟进去,被刘一某某推出来,后双方发生推拉并一起跌倒在侧门外的地上。被告人廖振辉从地上拿起一块红砖,用力朝刘一某某的头面部砸了数下,因担心刘一某某未死,又从旁边的竹堆中拿来一条约2米长的竹子朝刘一某某的头面部打击了三四下。尔后,被告人廖振辉从刘一某某身上搜得现金710元和1部手机(后被扔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一某某系生前头部遭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属他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2009年7月12日,兴宁市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发现刘一某某死在兴宁市水口镇洋新村自已家门口,兴宁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刘四某某、刘五某某、刘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9时多,刘四某某起床后发现祖父刘一某某死在屋侧门口,头部有血,其骑自行车到水口圩镇告诉叔叔刘五某某。刘五某某让其堂叔刘六某某到现场去看情况,后刘六某某打电话报警。
3、证人刘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其与刘一某某、刘二某某、廖振辉、刘某在刘三某某家用扑克以“斗牛”的方式赌博,由刘一某某做庄。23时40分左右,廖振辉输光了钱,刘一某某赢了钱,大家就散场了。廖振辉输了400元左右,刘一某某拿出钱数了一下,说赢了900多元。数完后,刘一某某就带上其红色的应急灯先走,接着廖振辉、刘二某某也走了。当晚廖振辉穿深色牛仔裤。
4、证人刘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刘一某某与廖振辉、刘七某某、刘二某某、刘某、刘三某某等人在刘三某某家用扑克以“斗牛”的方式赌博,一直由刘一某某做庄。23时许,刘某先离开。大约凌晨0时许,廖振辉输光了钱,说不赌了,刘一某某也说不赌了,然后就散场了。廖振辉说输了600元左右(他带来300元,向刘九某某借300元),刘一某某大约赢了1000元。刘一某某拿着应急灯行路回家,约5分钟后,廖振辉也骑摩托车走了。当晚廖振辉穿的牛仔裤较干净,没有泥土等杂物。
5、证人刘三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刘一某某与廖振辉、刘七某某夫妇、刘二某某等人在其家以扑克“斗牛”的形式赌博,刘一某某做庄。到次日凌晨0时许,廖振辉输到没钱了,刘一某某赢了钱。刘一某某说不赌了,大家就散场了。刘一某某、廖振辉先后离开(约隔5分钟)。廖振辉当晚穿拖鞋、牛仔裤(双裤管没有泥巴等其他杂物)。
6、证人刘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其与刘一某某、廖振辉、刘七某某夫妇、刘二某某等人在刘三某某家以扑克“斗牛”的形式赌博,刘一某某做庄。23时30分左右,廖振辉输了钱,还向刘三某某借了100元,刘一某某可能赢了1000多元。刘一某某和廖振辉先离开。其与刘七某某夫妇在刘三某某家里聊了半个多小时后才离开。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其与刘一某某、刘七某某夫妇、刘二某某、廖振辉等人在刘三某某家,用扑克“斗牛”方式赌博。其玩到23时30分,其先回家了。其离开时,他们还在玩。后来听说刘一某某赢了1000多元。
8、证人刘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凌晨1时20分许,其丈夫廖振辉才回到家,6点多就起床走了。其早上看见他换洗的牛仔裤两个裤脚表面有很多泥土,牛仔裤的左膝下处破了一个口子。
9、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宁市水口镇洋新村钦文楼刘一某某屋侧巷道上。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手机电池1块、手机底壳1只。被告人廖振辉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证实该手机电池、手机底壳是其作案时掉在现场的。
10、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兴宁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廖振辉的供述及指认,到兴宁市水口镇洋新村钦文楼老步新小学侧草丛中提取用裤子包着的半块红砖,1只红色应急灯,在步新小学后的厕所侧提取锁匙1串,在刘一某某的杂间侧提取1块完整的红砖。公安人员还提取了被告人廖振辉作案时所穿的拖鞋1双、牛仔裤1条及长袖T恤衫1件。
11、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一某某头面部可见多处大小不等的挫裂伤及条状挫伤带,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系由2种以上的能挥动的钝器形成。鉴定结论:死者刘一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钝器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属他杀。
12、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技术中心出具的2份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尸体侧地上、侧门外墙上、竹杆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刘一某某的血型基因分型一致;(2)廖振辉的黑色长袖衫、牛仔裤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对比;(3)现场杂间侧地上提取的砖块上、原步新小学侧提取的砖块及小孩裤子上、原步新小学背地面上提取的应急灯上及廖振辉家中手机、绳子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13、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廖振辉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正常,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正常,故评定其有完全责任能力。
14、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振辉系被抓获归案的,无投案自首情节。
15、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廖振辉和被害人刘一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廖振辉供述证实,2009年7月11日21时许,其与刘一某某、刘二某某、刘七某某夫妇等人在刘三某某家里用扑克以“斗牛”的方式赌博,由刘一某某做庄。到次日凌晨0时许,其带去的现金250元输掉了,又跟刘三某某借了200元,结果也输掉了。刘二某某也输了,其他人都有赢,刘一某某赢得最多。散场后,刘一某某先行路回家,其随后骑摩托车离开,在离刘三某某家三四十米处遇到刘一某某,其便载刘一某某回家。在路上,其以明天割禾要买菜为由,要求刘一某某给回一些所输的赌资,刘一某某不答应。刘一某某到家门口转角处后下车,打着应急灯往家里走。其放好摩托车追上去,要求刘一某某给回200元赌资,刘一某某仍不答应。当刘一某某打开老屋侧门锁要进屋时,其跟进去,刘一某某将推出。两人互相推拉着跌倒在侧门外空地的泥地上,双方还用手卡对方的脖子。其想到刘一某某不肯将其所输赌资还给其,还与其对打,且担心其输钱后向对方索回的事传出去会被人笑话,便产生打死刘一某某的念头。于是从地上拿起一块红砖朝刘一某某的头面部打了二、三下,因担心刘一某某没有死,其又从旁边竹堆中拿到一条约2米长的竹子,朝刘一某某的头脸部打了三、四下,然后将竹子丢回竹堆里。接着,其从刘一某某的裤袋里搜到750元及1部手机。其将刘一某某的锁匙丢到路口厕所边的竹林处,将刘一某某的应急灯及打刘一某某的砖头用布包好扔到原步新小学侧的草地里,将刘一某某的手机扔往井子潭左边竹林处。其回到家里才发现自己的手机电池及后壳掉了。6点多,其起床后,发现作案时所穿的长袖T恤及牛仔裤还有血迹,就用水洗了2次后,浸在水桶中,并洗净脸上的血迹,到水口圩镇载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振辉为索回赌资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事是因赌博输钱引起,被告人廖振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廖振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刑初字第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振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粤高法刑一复字第46号
审 判 长 邓 宏
审 判 员 林展芬
代理审判员 李欣荣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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