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终审核定死缓
2013-08-3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旭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江门市逸海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长园路6号302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旭钊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王某山、王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旭钊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旭钊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经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25号二楼的逸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杨旭钊是主要出资人。因经营不善,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杨旭钊欲与王某分担债务遭拒,认为王某欺骗其,便预谋杀害王某,并购置一把红色胶柄刀具。2010年12月7日上午,王某依约到逸海公司与杨旭钊商谈债务问题,至下午17时许仍未果,杨决意杀害王某。杨将刀具藏在裤袋,以帮开保险箱为名,将王某骗至睡房的保险箱前,站在王某背后,趁王蹲下查看保险箱之际,掏出刀具刺进王某左颈后拔出,王某反抗夺刀,两人纠缠至房外,在办公桌旁倒地,杨将刀夺回再次捅刺王某头颈部。王某逃下该公司一楼后冲出门口,杨持刀追出,将王扑倒在门外路上,趁势骑在王某身上持刀猛刺王某颈部直至被到场治安人员控制。王某因伤重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旭钊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旭钊因民事纠纷而预谋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动员家属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旭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旭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王某山、王某芬人民币617027.8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王某山、王某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2、杨旭钊经鉴定现患有拘禁性精神障碍,应减轻处罚。3、杨旭峰归案后坦白认罪,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旭钊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经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25号逸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杨旭钊是主要出资人。因经营不善,逸海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杨旭钊欲与王某分担债务遭拒,认为被王某欺骗,遂预谋杀害王某,并购置一把红色胶柄刀具。2010年12月7日上午,王某依约到逸海公司与杨旭钊商谈债务问题,至当日下午17时许,仍未果,杨决意杀害王某。杨到卧室床上取出预先藏在枕头底下的刀具藏在裤袋,以帮开保险柜为名,将王某骗至卧室的保险柜前,杨站在王某背后,趁王蹲下查看保险柜之际,掏出刀具刺进王某左颈后拔出。王某反抗夺刀,两人纠缠至卧室外,在办公桌旁王某倒地,杨将刀夺回再次刺插王某头颈部。王某逃下公司一楼后冲出门口,杨持刀追出,将王扑倒在门外路上,趁势骑在王某身上持刀猛刺王某颈部直至被到场治安人员控制。王某因伤重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任某、冯某富、赖某森(均为某某治安联防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17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开着助力车到联防中队办公室报案称,办公室附近有人打架,我们立即冲出去,跑到办公室外的斜坡后,见到约30米远的路边,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骑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持刀捅那名男子的脖子,男子被捅时没有反抗。我们即上前将持刀男子控制住。持刀男子被控制时没有反抗,拿刀的手马上松开,刀子还插在被刺伤男子的脖子上。被捅的男子先是侧躺地上,我们报警时他翻了一下俯卧向地,刀子因此插得更深,后来便再没有反应。冯某富证实警察到场后,捅人的男子称被受伤男子欺骗才动手杀人的。
冯某富、赖某森对两组混杂各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8号(即杨旭钊)就是当时持刀伤人的男子。
2、证人杨某棣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乐意汽车修理厂正位于案发地点旁边。2010年12月7日17时30分,我回到修车厂门口,见到蓬苑斜坡下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手中持刀朝该名男子身上不断刺插,倒地男子发出哀叫,约一分钟后有警察到场制服行凶男子。
3、证人梁惠芳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杨旭钊的朋友,和王、杨两人的关系都很熟。王某与杨旭钊共同经营逸海公司,公司主要出资人为杨旭钊。为此,杨旭钊曾向他岳父母家借款五十多万元人民币,王某只象征性地投入过几万元。逸海公司后来承包了天鹅湾楼盘的巨型广告牌生意,投入大量资金。但杨旭钊和王某对广告牌形状和高度存在争议,甚至最后建好后王某还要求杨旭钊重做,致杨亏损颇深。案发前一个星期,城管部门又要求拆除该广告牌,杨旭钊亏损估计几十万。杨旭钊突然在QQ向我留言称,逸海公司不行了,情绪相当低落,曾询问如果一个公司的法人死了,债务是否连累家人。我不放心,便于案发当天去逸海公司看望王某和杨旭钊,刚到离公司门口30米,就看到王某躺在地面不动,杨旭钊则被公安人员带走。王某和杨旭钊以前关系不错,但天鹅湾广告牌问题发生后二人关系恶化,曾发生争吵。
梁惠芳对一组混杂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8号就是杨旭钊。
4、证人梁某能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害人王某是朋友,关系不错,我经王某介绍认识了杨旭钊。王某陆续向我透露王、杨两人合作经营逸海公司,从事大型广告牌业务;逸海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为杨旭钊,王某只出了两万元,但负责公司的实务操作。公司建有天鹅湾和潮连两个广告牌,前者投入三十多万已经建成,但未招租成功,没有获利,公司经营困难,两人就开始争吵。
5、证人陆某胜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以前是同事,后因生意关系认识了杨旭钊。我从王某口中得知王、杨两人合作经营了逸海公司。但公司主要由杨旭钊出资,约有五六十万左右,都是杨旭钊向家里人借的,目前公司只有投入无任何盈利。王某常因为工作上的事,骂杨旭钊。我曾听到王某说杨旭钊与政府没有关系拉不到生意,没有本事。案发前我经常看到杨旭钊愁眉苦脸,一个人在公司抽烟。王某告诉我公司经营的天鹅湾广告牌杨旭钊投入五六十万,但因手续不全,面临拆除,杨旭钊压力很大。
6、证人劳某琳(系杨旭钊妻子)的证言证实:为帮杨旭钊公司运营,我向家人筹集五十万元给杨旭钊,加上杨旭钊另向朋友筹措的资金约七十万,都投入了逸海公司。我认知中王、杨两人的关系不错。我到江门看望杨旭钊,都会与王某一起吃饭。
7、证人劳某某(系杨旭钊岳父)的证言证实:我出资几十万元,帮杨旭钊经营逸海公司。杨旭钊与王某看来关系不错。
8、证人卢某君的证言证实:我是逸海公司及其前身旭景策划公司的兼职会计,杨旭钊在公司至少投入三十万,王某只有两万。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死者的尸体,就是其哥王某。
10、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勘(2010)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25号商住楼首层后一卡逸海策划有限公司内及其门前。按勘查顺序:1、逸海策划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面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面部和头发沾有大量血污,颈部插有一把红色胶柄水果刀(已提取),刀刃插入体内,仅露刀柄。经检查,该刀长10厘米,宽2厘米,刀尖已卷口,刀上有血迹(已提取)。尸体右肩下地面见一处135×45厘米血泊;右脚处有45×30厘米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右臀下压着一只蓝色男式右脚拖鞋,鞋底有血迹;尸体西侧160厘米处地面见一只左脚蓝色男式拖鞋(与上述拖鞋为同一双),鞋面和鞋底见血迹,鞋旁一趟行进中滴落状血迹。2、逸海策划有限公司一楼玻璃门呈推开状,门上有擦拭状血迹;门内地上见滴落状血迹;大堂西面有楼梯上二楼,沿途可见台阶和休息台上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扶手上有擦拭状血迹;二楼办公室中间地面有一趟行进中滴落状血迹(已提取),血迹中伴有血拖鞋印;该血迹尽头见一滩100×100厘米血泊(已提取),血泊有蹭擦状痕迹;血泊旁见一副近视眼镜;眼镜旁是一张办公桌,桌面散放有文件若干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办公桌北面是一间卧室,卧室玻璃门呈推开状,门前地面可见滴落状血迹,门后地面见一点状血迹;卧室内有一张双人床,床头见一个门关闭的保险柜,锁孔插着一串钥匙;搬开床铺,可见床底下有一个红色塑料刀套(已提取);办公室地上散见一双黑色男式拖鞋,鞋面有血迹。
1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技法鉴字(2010)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尸表头部、颈部、左腕部、左大腿部见多处损伤,其中头部左颞部、顶部、枕部共检见8处大小不等创口,部分创口深达颅骨;颈部正中及左侧共见7处创口,最小1.8×0.2厘米,最大2.6×0.7厘米;颈项部检见2.5×0.2厘米创口;背部右肩胛下见1.5×0.3厘米、2×0.1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腕部、左手掌、左小指见1处擦伤和2处创口;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见散在擦伤;左大腿上段外见2.5×0.1厘米创口;左足背及踝部软组织肿胀、淤青。上述创口均创角锐,创缘整齐。解剖见左侧颈部浅、深层肌肉出血,部分肌肉离断,左颈动、静脉破裂。分析被害人呈现集中的头面部和颈部损伤形态、位置、走向,推断为他人锐器刺插所致,结合口唇及指端苍白,左颈部动、静脉破裂情况。
结论:死者王某系生前遭受他人持锐器刺插颈部致左颈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法物)字[2010]0540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刀柄上可疑血痕、杨旭钊衬衣右袖可疑血迹、杨旭钊外套右袖口可疑血迹、杨旭钊裤子左膝处可疑血痕、现场尸体脚侧地面可疑血痕、逸海策划有限公司门口地面可疑血迹、楼梯拐角地面可疑血迹、二楼门口地面可疑血迹、二楼办公桌前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被害人王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13、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江精司鉴[2011]第12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和7月11日,对被鉴定人杨旭钊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鉴定时为拘禁性精神障碍,建议监管治疗。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杨旭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上诉人杨旭钊的供述:我因王某称做广告牌生意很挣钱,要求与我合作经营,但前期先由我出资,等公司运作起来,王某便抵押房产入股。我听信王某便向亲友借了七十万投入合作经营,但投资已全部亏损,王某要离开公司,且不愿共同承担债务,还不断责骂、侮辱我。我认为王某欺骗我,故起意杀人。案发前两个星期前一天晚上,我在江海区中环广场的大昌超市买了刀具,放在我公司的床上枕头下,准备自杀或和王某谈不拢时用来杀王某。案发前一天,我打电话约王某次日到公司来,我预想如果谈不妥,便以帮开保险柜为借口伺机用刀刺王某颈部将其杀害。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依约来到公司,双方仍谈不拢,期间王某又以言语刺激我,我便下定决心行凶。我到床上将藏在枕头底下的水果刀掏出放入左边裤袋(我因是左撇子),谎称保险柜故障,引王某前去查看,我站在王某背后。趁王某蹲下之际,左手从裤袋掏出刀子从背后插入王某的左侧脖子后迅速抽出,血喷溅到我的脸上和身上。王某挣扎跑向办公桌方向,我追上与王某打斗倒地。王某伸手抢了刀具,我便用右手将刀抢回来刺王的脖子,王逃下楼跑出公司门前路边,我追出去时将刀换回左手,再将王扑倒在地,继续刺王的脖子至被闻讯赶来的治安人员抓住。我行刺时戴着眼镜,但打斗时掉了,所穿拖鞋也在打斗时掉在了公司内。
杨旭钊对作案现场、作案刀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15、户籍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杨旭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6、借据及收据证实:杨旭钊曾单独或与王某共同借款的情况。
对于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旭钊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经营的逸海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债务纠纷情节属实。从事商业经营发生债务纠纷,双方应当协商或者通过民事法律诉讼程序妥善解决。上诉人因为与被害人的商业纠纷而预谋杀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责任。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证实,杨旭钊无家族精神病史,其本人也无精神病史。杨旭钊在作案前购置作案刀具,选择作案地点和方法,蒙骗王某到保险柜前查看情况,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行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杨旭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杨旭峰因民事纠纷而预谋杀人,手段残忍,论罪当处死刑,原判鉴于杨旭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判处杨旭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旭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发生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旭钊有预谋杀人,手段残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杨旭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动员家属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旭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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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旭钊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王某山、王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旭钊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旭钊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经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25号二楼的逸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杨旭钊是主要出资人。因经营不善,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杨旭钊欲与王某分担债务遭拒,认为王某欺骗其,便预谋杀害王某,并购置一把红色胶柄刀具。2010年12月7日上午,王某依约到逸海公司与杨旭钊商谈债务问题,至下午17时许仍未果,杨决意杀害王某。杨将刀具藏在裤袋,以帮开保险箱为名,将王某骗至睡房的保险箱前,站在王某背后,趁王蹲下查看保险箱之际,掏出刀具刺进王某左颈后拔出,王某反抗夺刀,两人纠缠至房外,在办公桌旁倒地,杨将刀夺回再次捅刺王某头颈部。王某逃下该公司一楼后冲出门口,杨持刀追出,将王扑倒在门外路上,趁势骑在王某身上持刀猛刺王某颈部直至被到场治安人员控制。王某因伤重当场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旭钊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旭钊因民事纠纷而预谋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动员家属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旭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旭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王某山、王某芬人民币617027.8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王某山、王某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2、杨旭钊经鉴定现患有拘禁性精神障碍,应减轻处罚。3、杨旭峰归案后坦白认罪,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旭钊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经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25号逸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海公司),杨旭钊是主要出资人。因经营不善,逸海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杨旭钊欲与王某分担债务遭拒,认为被王某欺骗,遂预谋杀害王某,并购置一把红色胶柄刀具。2010年12月7日上午,王某依约到逸海公司与杨旭钊商谈债务问题,至当日下午17时许,仍未果,杨决意杀害王某。杨到卧室床上取出预先藏在枕头底下的刀具藏在裤袋,以帮开保险柜为名,将王某骗至卧室的保险柜前,杨站在王某背后,趁王蹲下查看保险柜之际,掏出刀具刺进王某左颈后拔出。王某反抗夺刀,两人纠缠至卧室外,在办公桌旁王某倒地,杨将刀夺回再次刺插王某头颈部。王某逃下公司一楼后冲出门口,杨持刀追出,将王扑倒在门外路上,趁势骑在王某身上持刀猛刺王某颈部直至被到场治安人员控制。王某因伤重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任某、冯某富、赖某森(均为某某治安联防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17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开着助力车到联防中队办公室报案称,办公室附近有人打架,我们立即冲出去,跑到办公室外的斜坡后,见到约30米远的路边,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骑在另一名男子身上,持刀捅那名男子的脖子,男子被捅时没有反抗。我们即上前将持刀男子控制住。持刀男子被控制时没有反抗,拿刀的手马上松开,刀子还插在被刺伤男子的脖子上。被捅的男子先是侧躺地上,我们报警时他翻了一下俯卧向地,刀子因此插得更深,后来便再没有反应。冯某富证实警察到场后,捅人的男子称被受伤男子欺骗才动手杀人的。
冯某富、赖某森对两组混杂各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8号(即杨旭钊)就是当时持刀伤人的男子。
2、证人杨某棣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乐意汽车修理厂正位于案发地点旁边。2010年12月7日17时30分,我回到修车厂门口,见到蓬苑斜坡下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手中持刀朝该名男子身上不断刺插,倒地男子发出哀叫,约一分钟后有警察到场制服行凶男子。
3、证人梁惠芳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杨旭钊的朋友,和王、杨两人的关系都很熟。王某与杨旭钊共同经营逸海公司,公司主要出资人为杨旭钊。为此,杨旭钊曾向他岳父母家借款五十多万元人民币,王某只象征性地投入过几万元。逸海公司后来承包了天鹅湾楼盘的巨型广告牌生意,投入大量资金。但杨旭钊和王某对广告牌形状和高度存在争议,甚至最后建好后王某还要求杨旭钊重做,致杨亏损颇深。案发前一个星期,城管部门又要求拆除该广告牌,杨旭钊亏损估计几十万。杨旭钊突然在QQ向我留言称,逸海公司不行了,情绪相当低落,曾询问如果一个公司的法人死了,债务是否连累家人。我不放心,便于案发当天去逸海公司看望王某和杨旭钊,刚到离公司门口30米,就看到王某躺在地面不动,杨旭钊则被公安人员带走。王某和杨旭钊以前关系不错,但天鹅湾广告牌问题发生后二人关系恶化,曾发生争吵。
梁惠芳对一组混杂12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其中8号就是杨旭钊。
4、证人梁某能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害人王某是朋友,关系不错,我经王某介绍认识了杨旭钊。王某陆续向我透露王、杨两人合作经营逸海公司,从事大型广告牌业务;逸海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为杨旭钊,王某只出了两万元,但负责公司的实务操作。公司建有天鹅湾和潮连两个广告牌,前者投入三十多万已经建成,但未招租成功,没有获利,公司经营困难,两人就开始争吵。
5、证人陆某胜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以前是同事,后因生意关系认识了杨旭钊。我从王某口中得知王、杨两人合作经营了逸海公司。但公司主要由杨旭钊出资,约有五六十万左右,都是杨旭钊向家里人借的,目前公司只有投入无任何盈利。王某常因为工作上的事,骂杨旭钊。我曾听到王某说杨旭钊与政府没有关系拉不到生意,没有本事。案发前我经常看到杨旭钊愁眉苦脸,一个人在公司抽烟。王某告诉我公司经营的天鹅湾广告牌杨旭钊投入五六十万,但因手续不全,面临拆除,杨旭钊压力很大。
6、证人劳某琳(系杨旭钊妻子)的证言证实:为帮杨旭钊公司运营,我向家人筹集五十万元给杨旭钊,加上杨旭钊另向朋友筹措的资金约七十万,都投入了逸海公司。我认知中王、杨两人的关系不错。我到江门看望杨旭钊,都会与王某一起吃饭。
7、证人劳某某(系杨旭钊岳父)的证言证实:我出资几十万元,帮杨旭钊经营逸海公司。杨旭钊与王某看来关系不错。
8、证人卢某君的证言证实:我是逸海公司及其前身旭景策划公司的兼职会计,杨旭钊在公司至少投入三十万,王某只有两万。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死者的尸体,就是其哥王某。
10、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勘(2010)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25号商住楼首层后一卡逸海策划有限公司内及其门前。按勘查顺序:1、逸海策划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面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面部和头发沾有大量血污,颈部插有一把红色胶柄水果刀(已提取),刀刃插入体内,仅露刀柄。经检查,该刀长10厘米,宽2厘米,刀尖已卷口,刀上有血迹(已提取)。尸体右肩下地面见一处135×45厘米血泊;右脚处有45×30厘米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右臀下压着一只蓝色男式右脚拖鞋,鞋底有血迹;尸体西侧160厘米处地面见一只左脚蓝色男式拖鞋(与上述拖鞋为同一双),鞋面和鞋底见血迹,鞋旁一趟行进中滴落状血迹。2、逸海策划有限公司一楼玻璃门呈推开状,门上有擦拭状血迹;门内地上见滴落状血迹;大堂西面有楼梯上二楼,沿途可见台阶和休息台上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扶手上有擦拭状血迹;二楼办公室中间地面有一趟行进中滴落状血迹(已提取),血迹中伴有血拖鞋印;该血迹尽头见一滩100×100厘米血泊(已提取),血泊有蹭擦状痕迹;血泊旁见一副近视眼镜;眼镜旁是一张办公桌,桌面散放有文件若干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办公桌北面是一间卧室,卧室玻璃门呈推开状,门前地面可见滴落状血迹,门后地面见一点状血迹;卧室内有一张双人床,床头见一个门关闭的保险柜,锁孔插着一串钥匙;搬开床铺,可见床底下有一个红色塑料刀套(已提取);办公室地上散见一双黑色男式拖鞋,鞋面有血迹。
1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江海公刑技法鉴字(2010)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尸表头部、颈部、左腕部、左大腿部见多处损伤,其中头部左颞部、顶部、枕部共检见8处大小不等创口,部分创口深达颅骨;颈部正中及左侧共见7处创口,最小1.8×0.2厘米,最大2.6×0.7厘米;颈项部检见2.5×0.2厘米创口;背部右肩胛下见1.5×0.3厘米、2×0.1厘米创口,深达皮下;左腕部、左手掌、左小指见1处擦伤和2处创口;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见散在擦伤;左大腿上段外见2.5×0.1厘米创口;左足背及踝部软组织肿胀、淤青。上述创口均创角锐,创缘整齐。解剖见左侧颈部浅、深层肌肉出血,部分肌肉离断,左颈动、静脉破裂。分析被害人呈现集中的头面部和颈部损伤形态、位置、走向,推断为他人锐器刺插所致,结合口唇及指端苍白,左颈部动、静脉破裂情况。
结论:死者王某系生前遭受他人持锐器刺插颈部致左颈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鉴(法物)字[2010]0540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刀柄上可疑血痕、杨旭钊衬衣右袖可疑血迹、杨旭钊外套右袖口可疑血迹、杨旭钊裤子左膝处可疑血痕、现场尸体脚侧地面可疑血痕、逸海策划有限公司门口地面可疑血迹、楼梯拐角地面可疑血迹、二楼门口地面可疑血迹、二楼办公桌前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被害人王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13、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江精司鉴[2011]第12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29日和7月11日,对被鉴定人杨旭钊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鉴定时为拘禁性精神障碍,建议监管治疗。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杨旭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上诉人杨旭钊的供述:我因王某称做广告牌生意很挣钱,要求与我合作经营,但前期先由我出资,等公司运作起来,王某便抵押房产入股。我听信王某便向亲友借了七十万投入合作经营,但投资已全部亏损,王某要离开公司,且不愿共同承担债务,还不断责骂、侮辱我。我认为王某欺骗我,故起意杀人。案发前两个星期前一天晚上,我在江海区中环广场的大昌超市买了刀具,放在我公司的床上枕头下,准备自杀或和王某谈不拢时用来杀王某。案发前一天,我打电话约王某次日到公司来,我预想如果谈不妥,便以帮开保险柜为借口伺机用刀刺王某颈部将其杀害。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依约来到公司,双方仍谈不拢,期间王某又以言语刺激我,我便下定决心行凶。我到床上将藏在枕头底下的水果刀掏出放入左边裤袋(我因是左撇子),谎称保险柜故障,引王某前去查看,我站在王某背后。趁王某蹲下之际,左手从裤袋掏出刀子从背后插入王某的左侧脖子后迅速抽出,血喷溅到我的脸上和身上。王某挣扎跑向办公桌方向,我追上与王某打斗倒地。王某伸手抢了刀具,我便用右手将刀抢回来刺王的脖子,王逃下楼跑出公司门前路边,我追出去时将刀换回左手,再将王扑倒在地,继续刺王的脖子至被闻讯赶来的治安人员抓住。我行刺时戴着眼镜,但打斗时掉了,所穿拖鞋也在打斗时掉在了公司内。
杨旭钊对作案现场、作案刀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15、户籍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杨旭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6、借据及收据证实:杨旭钊曾单独或与王某共同借款的情况。
对于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旭钊与被害人王某共同经营的逸海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债务纠纷情节属实。从事商业经营发生债务纠纷,双方应当协商或者通过民事法律诉讼程序妥善解决。上诉人因为与被害人的商业纠纷而预谋杀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责任。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证实,杨旭钊无家族精神病史,其本人也无精神病史。杨旭钊在作案前购置作案刀具,选择作案地点和方法,蒙骗王某到保险柜前查看情况,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行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杨旭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杨旭峰因民事纠纷而预谋杀人,手段残忍,论罪当处死刑,原判鉴于杨旭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判处杨旭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旭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发生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旭钊有预谋杀人,手段残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杨旭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动员家属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旭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旭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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