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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初,将自己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用电子秤称重后分成多包,并用塑封袋包装好后,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孙某的朋友赵某某多次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孙某便将包好的冰毒,分四次出售给赵某某计2.4克(第一次2015年10月份左右交易0.3克;第二次2015年11月份初交易0.7克;第三次2016年11月末交易0.7克;第四次2016年2月6日交易0.7克),获利人民币一千八百余元,交易地点均在革新街与宣德街交叉口附近。在2016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孙某在其居住的楼下与赵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裤兜里和驾驶的机动车内查出冰毒四袋,计3.38克,本人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孙某共向他人贩卖毒品五次,计5.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木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孙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但其多次贩卖,应属情节严重,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艳红

审判员史晓伟

人民陪审员严青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长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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