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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四嫂),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三角道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2、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时代新城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3、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山河镇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4、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三角道附近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5、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6、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从广州张恒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4.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粒,净重3.7克,并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至五常市,被五常市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三角道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贩毒款200元。
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时代新城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贩毒款200元。
3、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山河镇幸福洋房小区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得贩毒款200元。
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五常市五常镇三角道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贩毒款300元。
5、2016年1月25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要买冰毒,并往陈某银行卡里面汇300元。陈某将0.5克冰毒放在在五常市五常镇网通西侧的邮储银行马路对面的铁牌子后面,李某某将冰毒取走。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从广州张恒波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4.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净重3.7克,并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至五常市,被五常市公安局查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1.90克,得赃款1200元;从张恒波向陈某邮寄的包裹中查获出甲基苯丙胺94.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净重3.7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缴获冰毒现场照片。证明从陈某包裹中共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麻古40粒。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陈某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他到五常市五常镇三角道附近找到陈某给她200元钱,陈某给他一小包冰毒,大约0.2克。第二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他和陈某在微信上联系说好他给陈某银行卡里打钱,陈某卖给他冰毒。他给陈某的邮政银行卡里面打了200元钱,陈某把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放在了五常市五常镇时代新陈门口垃圾桶旁边,他去垃圾桶旁边取到冰毒。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微信上和陈某说要买冰毒,随后陈某开车将一小包冰毒送到他居住的山河镇幸福洋房小区门口,陈某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一小包冰毒。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陈某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月的一天,他通过微信联系陈某要买冰毒,在五常市三角道路口附近,陈某以300元价格卖给他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25日,他通过微信联系陈某要买冰毒,他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给陈某汇款300元,汇完钱后陈某告诉他到马路对面的一个铁牌子后面取冰毒。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某收到的包裹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4.75克;甲基苯丙胺片净重3.7克。
6、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7、物证从被告人陈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照片,证实陈某从张恒波手中购买冰毒欲贩卖,张恒波通过快递向她邮寄冰毒。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9、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她向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贩卖过毒品。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陈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同时考虑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缴获的毒品未流散到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31年2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旭
审判员林世萍
代理审判员朱丽博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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