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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代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租住张某某位于集安市万源城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的卧室一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四人在其房屋内吸食毒品未予制止并参与吸食,后获利人民币1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租住房屋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租住其房屋吸食毒品的情况下,未予制止并参与吸毒,上述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代某某辩解没给张某某房租钱,没容留吸毒。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为给吸毒人员提供场所,租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集安市万源城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的日租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张某某明知四人在其房屋内吸食毒品未予制止并参与吸食,后收取代某某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7月2日23时许,代某某带着三名女子到我家,让弄点饭吃,吃完饭,代某某问我家里有没有“冰壶”,我就在我家北侧卧室的衣柜里拿出来一个“冰壶”给代某某,等我送茶水时,看见代某某和三个女子在卧室里吸食冰毒,我也吸了两口。代某某知道我家是日住房,第二天,代某某给了我100元钱。

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6年7月初23时许,我把刘某某和另外两名女子领到位于吉视传媒的胡同里面一个小区4单元301室张某某家里,刘某某吃完饭,我让张某某把“壶”拿出来,张某某从他家卧室的衣柜里拿出一个吸毒水壶,我拿出冰毒倒在锡纸上用火烤,我、刘某某和另外两名女子边聊天边吸食,期间,张某某进来送水和水果,每次他都自己吸两三口。

对于是否支付租金,代某某第一次供述,张某某和我说他家是日住房,我在那吸食冰毒给他一百元钱的费用。第二次供述,我知道张某某家是日租房,我领她们去他家吸毒,一是不用登记,其次是安全,不用担心被抓。我们吸食毒品之后,我给张某某100元现金,用来当做房租钱。第三次供述,我没给过张某某报酬,他吸食我的冰毒都没给我钱,我为什么要给他钱当房租。我跟张某某合计好的,如果吸毒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发现,就说我给张某某钱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23时许,代某某领我、王某、张某1到集中供热公司里面一个小区三楼一个叫“老三”的家里,我们五人在他家北侧卧室里吸食的冰毒。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晚,刘某某带我和王某到集安市开发区找到“代哥”,“代哥”带我们到一小区三楼叫“三哥”的家里,在他家卧室我们五人吸食的冰毒。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21时许,我从通化到的集安,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领我和张某1打车到集中供热公司见到“老代”,“老代”领着我们去了一个小区的三楼一个叫“老三”中年男子家,在他家北侧卧室我们五人吸食的冰毒。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某某、王某、张某1辨认,指出照片中的张某某就是容留她们吸毒的“老三”。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1、代某某指认,集安市万源城三号楼四单元301室北侧卧室就是吸毒现场。

8.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代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代某某提出没有支付租金。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虽然代某某对支付租金先供后否,但张某某几次供述均证实收取了代某某支付的租金。上述证据对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租用房屋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租其房屋用于吸食毒品,未予制止并参与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牛纪香

人民陪审员申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殷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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