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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金世纪大厦B座535室的办公室内,容留芮某、朱某、施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芮某、朱某、施某、林某、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璐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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