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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2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8幢楼下向刘国荣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重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6年7月14日21时许,刘国荣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孟某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孟某在前往交易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国荣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常公物鉴(毒检)字[2016]191号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查获的毒品照片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潘敏坚
人民陪审员陆和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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