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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 毒品交付货运公司构成既遂吗
2016-09-2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一、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
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租住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小区607房(以下简称607房)为据点,雇请被告人陈某某、谭继庭,指使二人在该房内将甲基苯丙胺藏于事先购买的照明灯、断路器等电子器件内,后通过物流公司寄往澳大利亚。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安排陈某某购买三个照明灯回到607房。陈某某将三个照明灯内的零件拆除后,再将包裹好的甲基苯丙胺藏于内。后李某某提供给陈某某一张写有英文地址的纸条,让其根据纸条地址将毒品寄往澳大利亚。陈某某于当日16时许将藏有毒品的三个照明灯交给深圳市中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寄往澳大利亚,办好快递手续后离开。后该物流公司在进一步检查何文所寄的三个照明灯时,发现内藏可疑物品,遂报警。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三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330克、336克、3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9%至72.5%不等。
2014年5月15日,李某某安排陈某某购回二个断路器,后由陈某某与谭继庭在607房内将14包甲基苯丙胺藏进二个断路器内。李某某让陈某某抄写了一张写有英文地址的纸条,并安排陈某某、谭继庭根据纸条地址将毒品寄往澳大利亚。20时许,陈某某伙同戴假发的谭继庭准备出发邮寄上述毒品时,在小区门口被埋伏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该二个断路器,并从断路器内查获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净重为34.19克至132.65克不等,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7%至71.3%不等。后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将从607房出门倒垃圾的李某某抓获,并从垃圾袋内查获了塑料袋、复写纸、锡纸、断路器内零件及少量毒品。
二、毒品交付货运公司构成既遂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采取邮寄的方式输出毒品时,是以交付货运公司即为既遂,还是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
李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已将毒品交邮,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完成,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而在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活动中,李某某指使陈某某、谭继庭二人携带伪装好的毒品及写有境外地址的纸条准备前往货运公司进行交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本文认为,犯罪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别所在。犯罪没有得逞就是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在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陈某某与谭继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公安机关的抓捕,而未能继续前往快递公司将邮寄毒品交寄,二人主观上可以控制的全部走私行为并未完成,故对二人此次的走私毒品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李某某是多次走私毒品的惯犯,可将其多次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既然其在2014年4月23日的走私毒品犯罪中已达到既遂,那么其在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即使尚未完成,也可视为走私毒品行为能够完成,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一审法院即持这种观点,因而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于2014年5月15日的走私毒品犯罪构成既遂。这种观点并不可取。虽然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可以允许一定程度的推断,但是这种将多次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走私毒品犯罪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两次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如独立来定,分别构成既遂与未遂。依照法律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均认定为既遂,无疑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再有,将尚未完成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认定为既遂,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没有考虑当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发生从而导致犯罪分子的走私毒品行为无法完成的情形,或者由于犯罪分子自身的心理态度而自动中止犯罪。走私毒品行为尚未完成,对社会产生的危害远远小于走私毒品行为完成所带来的危害。刑法历来注重犯罪预防,鼓励犯罪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发生,剥夺行为人中止的权利不利于瓦解犯罪,同时也增加了社会成本。本案被告人两次走私毒品的行为是不同、独立的行为,走私的是不同的毒品,不能因为前一次犯罪行为完成而推定后一次犯罪行为亦能顺利完成,是否构成既遂应以每次犯罪行为完成的程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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