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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杨凯,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甲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6时许,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战地网吧,被告人杨某杨凯按照蒲某(另案处理)的交代,拿着蒲某交给自己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在完成毒品交易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4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杨凯按照蒲某(另案处理)的交代拿着蒲某交给自己的毒品冰毒,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战地网吧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杨凯与吸毒人员黄某在战地网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44克)。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提取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杨凯的供述;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148号鉴定报告、(2016)隆某乙刑化字第(21)号、(22)号检测报告书;过秤笔录及过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杨凯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杨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杨凯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杨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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