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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阿二”,曾用名林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宾阳县新桥镇新市场东一排13号门前,以每包2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包海洛因可疑物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搜出20元毒资及1包净重0.04克海洛因可疑物,从吴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03克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被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钱币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0.07克毒品海洛因及2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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