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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马泉沟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马泉沟村其居住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尹某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约0.4克。
2014年7月的另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尹某、王某甲吸食由王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尹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任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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