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引诱他人吸毒一案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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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于2009年8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云(另案处理)在义马市香山街刘溪的住处,张某甲取出身上装的K粉倒在桌子上,李某云先用身份证将K粉刮成条状,并用一张纸币卷成小筒状吸食。后李某云引诱曹××(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汪××(女,1996年8月2日出生)、陈××(女,1994年3月6日出生)、张××、李××吸食K“粉”,其中曹××、汪××、陈××三人为未成年人。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张××、陈××、李××、曹××的尿液中含有氯氨酮类物质。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鉴定书、年龄证明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身上所携带的毒品是李某云让保管的,案发当晚,是李某云叫自己把毒品拿出来的,以为是李某云自己吸的;李某云操作并先吸食后,对在场的人说:“谁吸,来吸吧”。自己没有吸,也没有说过“不让你们掏钱,吸吧”的话,只说:“没吸过的,少吸点”。自己没有吸毒,也没有叫其他人吸,不构成引诱吸毒罪。表示不懂法,才走上犯罪的道路,现在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云(另案处理)在义马市香山街刘溪的住处,张某甲在李某云的请求下,取出随身携带的K粉倒在桌子上,李某云先用李中法身份证将K粉刮成条状,并用张某甲提供的一张新纸币卷成小筒状先吸食。后李某云对在场的人说:“谁吸,来吸吧”,引诱曹××(男,1995年6月4日出生)、汪××(女,1996年8月2日出生)、陈××(女,1994年3月6日出生)、张××、李××吸食K“粉”,在其他的人吸食过程中,张某甲对吸食的人说:“没吸过的,少吸点”。其中曹××、汪××、陈××三人为未成年人。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张××、陈××、李××、曹××的尿液中含有氯氨酮类物质。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09年7月初,自己在香山街碰到李某云,一个叫李小虎的给李某云8包K粉,李某云先后拿走了5包,剩余3包有自己拿着。案发当晚,自己同李××、曹××、李某云、张××、汪××、陈××等人在刘溪家,李某云提出吸K粉,自己就把随身携带的3包K粉拿出来,堆成一堆,李某云用李××的身份证将K粉摊平,分成若干道,李某云用张某甲提供的一张新1元纸币卷成小筒,一头对着K粉,一头对着鼻孔先吸食K粉,之后对在场的人说:“谁吸,来吸吧”,自己也说:“没吸过的,少吸点”,在场的人除张某甲没吸外,其余的人都吸食了K粉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己和陈××、曹××、李××、张某甲、李某云、张××等人在刘溪家,李某云提出吸食K粉,张某甲就把随身携带的K粉拿出来,李某云操作并先吸食,后叫在场的人都来吸,自己说不会,张某甲说:“没事,少吸点,没事”,自己便吸食了半道K粉的事实。3、被害人陈××的陈述与被害人汪××的陈述的经过基本一致,只是称在场的其他人吸食后,自己和汪××没有吸,张某甲说:“又不让你们掏钱,你们吸吧,没事”,自己和汪××也吸食了K粉的事实。4、被害人李××、张××、曹××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的经过基本一致。5、鉴定结论:义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张×、李××、曹××的被检尿液中含有氯胺酮类物质。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8年10月25日,被害人汪××出生于1996年8月2日,被害人曹××出生于1995年6月4日,被害人陈××出生于1994年3月6日。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吸毒,也没有叫其他人吸,其行为不构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罪的辩护理由,因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提供,在未成年受害人汪×、陈××说没吸过毒品的情况下,张某甲用语言引诱说“没吸过的,少吸点”,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吸毒罪,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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