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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贩卖毒品,丁国祥引诱他人吸毒判决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冷市镇新昌村第六村民组88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8月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祥,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丁家村第七村民组;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犯罪,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祥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先后7次以9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1克给被告人丁某祥、刘某、宋A。
2008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36包。经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6.678克,系毒品海洛因。
二、引诱他人吸毒罪
2008年10下旬的一天,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金银招待所302室,被告人丁某祥以吸食毒品可以止痛为由引诱宋A及食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丁某祥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说过吸毒可以止痛也没有教宋A吸毒,且宋A以前就吸毒。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先后7次以9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1克给被告人丁某祥、刘某、宋A。
2008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36包。经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6.678克,系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丁某祥。
2、2008年10月2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丁某祥。
3、2008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
4、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丁某祥、宋A。
5、2008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
6、2008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A。
7、2008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室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A。
2008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北正街佳旺招待所303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当场收缴海洛因36包。经鉴定:收缴的白色粉末净重6.678克,系毒品海洛因。
二、引诱他人吸毒罪
2008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祥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5号金银招待所302室,以吸食毒品海洛因可以减轻伤口疼痛为由引诱宋A吸食毒品海洛因,在其劝说下宋A效仿被告人丁某祥吸毒的行为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祥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吉祥巷金银招待所住宿登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丁某祥的供述和辩解,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祥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祥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祥提出其没有说过吸毒可以止痛也没有教宋A吸毒,且宋A以前就吸毒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祥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丁某祥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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