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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7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5街坊南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将1包白色晶体粉末(俗称“K粉”)贩卖给涉毒人员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粉末为毒品氯胺酮,重1.0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杨某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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