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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2011年1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被告人贾某在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贩卖冰毒0.7g;

2、2016年5月,被告人贾某在唐山市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1.4g;

3、2016年6月,被告人贾某在唐山市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贩卖冰毒0.7g;

4、2016年7月,被告人贾某在唐山市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孙某某贩卖冰毒1.4g;

5、2016年7月,被告人贾某在承德市双桥区高速出口,以微信转账90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孙某某贩卖冰毒2.1g;

6、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贾某在承德市平泉县客官国际酒店附近的租房内,向刘某、孙某贩卖冰毒0.7g;

7、2016年9月,被告人贾某在承德县八家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0.5g。

综上,被告人贾某共贩卖冰毒七次,贩卖冰毒重量合计7.5g。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被告人贾某在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贩卖冰毒0.7g;

2、2016年5月,被告人贾某在唐山市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1.4g;

3、2016年6月,被告人贾某在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贩卖冰毒0.7g;

4、2016年7月,被告人贾某在遵化市党峪镇家中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孙某某贩卖冰毒1.4g;

5、2016年7月,被告人贾某在承德市双桥区高速出口,以微信转账900元的价格,向刘某、孙某、孙某某贩卖冰毒2.1g;

6、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贾某在承德市平泉县客官国际酒店附近的租房内,向刘某、孙某贩卖冰毒0.7g;

7、2016年9月,被告人贾某在承德县八家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0.5g。

综上,被告人贾某共贩卖冰毒七次,贩卖冰毒重量合计7.5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5月份的时候到了贾某的家,从贾某的手里买了两个冰毒,每个价格是300元,贾某一共收了我600元,大概就是1.4g或1.5g左右,第二次是6月份的时候,我和刘某还有一个叫小亮的一起开车去遵化找的贾某,这次我们三个人一共买了两个冰毒,一共给了贾某600元,两个加起来也就是1.4g左右,第三次是七月初的时候通过刘某从贾某那里买了冰毒,我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贾某300元;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在贾某手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五六月份的时候,孙某开着车拉着我在遵化贾某的家里孙某给了贾某400元,贾某给了孙某一小袋冰毒,这一小袋冰毒大概有7分左右。

第二次是在半个月之后,孙某开着车拉着我到了贾某的家里,我从贾某那里买了一袋冰毒,也就是7分左右,我给了贾某300元钱。

第三次是6月底7月初的时候,是孙某开车拉着我和孙某某去找的贾某,路上孙某某从身上拿出了一包冰毒给我看了一眼,孙某某给我看的时候我发现冰毒不止一个,因为那个装冰毒的塑料袋比卖给我的那个大,大概有两三个冰毒,还有一次是七月中旬,我和孙某一起,通过微信给贾某转账300元,然后孙某某也给贾某打电话,说是也在贾某手里买了一个冰毒,之后贾某和一个叫老五一起,见面后老五从驾驶座后给我拿了三个小塑料袋分装的冰毒,我和孙某、孙某某一人拿了一袋冰毒,每袋大概七八分左右的冰毒,还有一次在九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孙某一起在平泉客官国际楼下和贾某见面,贾某给了刘某七八分冰毒,后来孙某通过微信红包转给了贾某200元;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一共去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五月份的时候,我没进屋,就在门口等着。第二次是六月初,我和刘某一起去的贾某家,当时在贾某的手上买了一个冰毒,花了300元,钱是刘某给的。

第三次是六月份,我和刘某还有孙某某一起到贾某家,这次是孙某某要在贾某手里买冰毒,还有就是9月10日的时候,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着他去一趟平泉,然后在一个酒店附近的日租房那,刘某找贾某又买了一个冰毒,然后第二天我通过微信将钱给贾某转了过去;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八月节前后的一天,贾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八家了,说他手里有个东西问我要不,我就知道说的是冰毒,我问价格,贾某说500元,然后我就去找了贾某,贾某给了我一个塑料袋,塑料袋里有一个冰毒,大概有五六分左右;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在贾某处扣押sim卡一枚,手机一部;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刘某、孙某某对被告人贾某的辨认;7、孙某某微信红包信息,证实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贾某人民币200元;8、刘某微信转账信息,证实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贾某人民币300元;9、孙某手机微信红包转出记录,证实孙某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给贾某人民币200元;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系抓获归案;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2011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2、尿检报告,证实刘某、孙某某、贾某均为吸毒人员;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承认自己是以贩养吸向刘某、孙某某、孙某、张某某卖过毒品,卖的是冰毒。我从2015年后半年开始卖冰毒,刘某从我手里购买过冰毒不超过四次,每次刘某去买冰毒都是和孙某一起,刘某和孙某每次都是拿两个(一个是三四分),孙某某在我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一个,第二次是刘某给捎回去的,第二次买了两个。张某某在我手里买过两回,一回一个,卖给他们的冰毒一个200、300元钱左右,都是他们去的我家里取货,在我家把钱当面交给我,最近一次是五六天前的一个下午,当时是在平泉县客官国际酒店旁边,刘某和孙某开的是一辆土黄色的别克越野车,我卖给孙某一个冰毒,孙某给了我200元。7、8月份的时候,在八家卖给张某某毒品的是一个叫老五的人,就是张某某要买毒品,后我帮忙联系的老五,交易是由张某某和老五自行完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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