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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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人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02-21   标签: 智豪 制造毒品 认罪态度较好 刑事裁定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426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本案于20135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男,19834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35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侯某某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7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某某之妻杜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郝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35.9克,郝还单独制造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的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侯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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