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侯某某之妻杜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郝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35.9克,郝某还单独制造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的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侯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上一篇:金某某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下一篇: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死刑复核裁定书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