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某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死缓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重庆市渝州监狱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罪犯谢某某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罪犯谢某某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谢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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