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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黑0108刑初80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1日21时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接到举报称,哈尔滨市香坊区万宇小区11号楼有疑似吸毒人员。经侦查,公安人员确定对该楼2单元302室进行搜查。搜查该室时,被告人刘某与其女朋友牛某某在室内,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并确定该室系刘某居住。公安人员在该室客厅内的一个背包内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重6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包毒品系刘某所持有。案发当日,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缴获毒品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刘某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现实表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冰毒6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刘某以其并非涉案毒品所有人或保管人,其与女友牛某某均系吸毒人员,涉案毒品不排除系牛某某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4.95克,原判决认定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刘某的住处搜得涉案毒品,刘某核对后在扣押物品清单中的物品持有人处签字确认。证人牛某某证实其与刘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在刘某住处吸食毒品时,毒品与吸毒工具均系刘某所提供。刘某到案后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系涉案毒品的保管人,后又在原审庭审及二审上诉期间翻供,其翻供内容及理由亦前后不一,且对翻供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否认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乔岳

代理审判员孔德林

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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