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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毒品购买者提供毒品信息 居间介绍人构成何种犯罪
2016-09-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一、为毒品购买者提供毒品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尤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遂于2009年9月18日与尤某某、郑某某乘坐吴芳喜驾驶的闽B8511B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带着尤某某、郑某某等人到达东莞市长安镇入住凯莱酒店6002房间和5008房间。随后,王某某介绍尤、郑二人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双方在6002房间试吸冰毒。李某某向他人求购冰毒,谈好进价为每克225元后,与尤、郑二人商定冰毒售价为每克290元。9月21日下午,郑、尤二人将10万元交付给李某某,并约定次日上午交付毒品。之后,郑、尤二人又筹集毒资1.6万元,共欲购买冰毒400克,并让王某某转达,王某某随即转告与李某某一起贩卖毒品的冉启洪(另案处理)。9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将正在向他人购买毒品的李某某抓获,当场扣缴毒品413.7克。同日,公安人员在凯莱酒店将王某某、郑某某、尤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该413.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6%。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系犯罪既遂。
二、居间介绍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参与毒品犯罪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王某某系居间介绍尤某某、郑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属于居间介绍人为毒品购买者提供毒品信息,联系毒品卖家,促成双方毒品交易的情形,王某某与购毒者尤某某、郑某某之间具备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8日)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按照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者尤某某、郑某某的犯罪形态来确定。对于本案贩卖毒品犯罪形态系既遂与否,有以下三种意见:
本文认为,此次毒品买卖双方经过协商,买方(尤某某、郑某某)向卖方(李某某)支付全部毒资10万元,卖方再按约定时间向买方交付毒品,符合正常毒品交易过程,但卖方在与上家交易时被抓获,已经无法完成与买方的毒品交易,系犯罪未遂。
本案中毒品买卖双方经过协商,买方向卖方先行支付部分毒资,卖方再按约定时间向买方交付毒品,买卖双方对毒品交易的约定已经形成,且卖方从表面上看已经进入交易过程。由于卖方在与其上家交易时被抓获,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已经无法完成与买方进行实质性毒品交易的情形。因此,买方尤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行的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谈到关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提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对于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认为,该讲话亦是以进入交易说作为认定贩卖毒品既遂与否的标准。即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得或者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如果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则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参见《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高贵君主编 第187页)
综上,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理论以及张军副院长在全国部分法院审 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本案中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尤某某、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系贩卖毒品的犯罪未遂形态。本次交易的卖方李某某则因其与上家的毒品交易的既遂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形态。作为此次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王某某,其所介绍的毒品交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最终完成,王某某作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行为亦属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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