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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6-09-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罪犯黄某某,现在广西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1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某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92.5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龙

代理审判员段静

代理审判员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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