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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一案

2016-09-09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罪犯裕某某,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决中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被告人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5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7月8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8月2日至8月6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以罪犯裕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曾获监狱奖励,财产性义务已履行为由,建议对罪犯裕某某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获监狱表扬奖励。罪犯裕某某服刑期间,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财产刑已全部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出具的罪犯裕某某的综合材料。(2)罪犯裕某某所写改造总结。(3)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对罪犯裕某某的计分考核明细表及评审鉴定表。(4)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给罪犯裕某某的奖励通知书。(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6)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提请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罪犯裕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裕某某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三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少波

审判员赵英波

审判员张学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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